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486,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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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日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玉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3,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承攬被告之「屏東縣農會綜合大樓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提出原證四工程估價單予原告估價,兩造約定之尺寸為原證四工程估價單,雙方遂於101 年5 月10日合意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09 萬3,673 元。

嗣被告追加系爭工程關於D 棟、E 棟之中柱工程(下稱系爭中柱工程),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中柱工程。

此外,被告並追加系爭工程中關於D 棟變更尺寸之工程(下稱系爭尺寸變更工程),原告亦業已完成系爭尺寸變更工程。

又系爭工程、系爭中柱工程、系爭尺寸變更工程業經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然被告僅給付原告232 萬473 元,尚積欠系爭中柱工程工程款28萬8,750 元、系爭尺寸變更工程工程款5 萬6,190 元,合計34萬4,940 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中柱工程工程款28萬8,750 元、系爭尺寸變更工程工程款5 萬6,190 元,合計34萬4,94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請原告報價所附之圖說即被證三工程圖說上繪有中柱,原告並於101 年6 、7 月間提出被證四電動鐵捲門送審資料予被告,且被證四電動鐵捲門送審資料上繪有中柱,被告於同年8 月1 日提送訴外人屏東縣農會即業主確認;

另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丈量尺寸後,被告即於101 年9月27日於被證二101 年9 月17日原告丈量尺寸圖上加註不得以尺寸為變更或加價之理由後,回傳原告,原告無異議而同意加註條件,故原告應不得請求尺寸變更後之工程款;

此外,原告於最後一次請領工程款時曾簽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切結書)予被告,系爭保固切結書上並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已全部請領完畢,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系爭中柱工程、系爭尺寸變更工程之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由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提出原證四工程估價單予原告估價,兩造約定之尺寸為原證四工程估價單,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原證四工程估價單及被證三工程圖說之尺寸均相同;

被證三工程圖說上繪有中柱;

原證四工程估價單並未約定中柱。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1 年5 月10日並約定以被證一之草稿紙及報價單(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卷第27至29頁)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約定為209 萬3,673 元,本件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32 萬473 元。

㈢原告於101 年6 、7 月間提出被證四電動鐵捲門送審資料予被告,且被證四電動鐵捲門送審資料上繪有中柱,被告於同年8 月1 日提送業主屏東縣農會確認。

㈣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傳真被證七台灣光揚捲門現場施工尺寸表予被告,被證七台灣光揚捲門現場施工尺寸表上未繪有中柱;

原告並於101 年9 月17日傳真被證二101 年9 月17日原告丈量尺寸圖予被告。

被告分別於101 年9 月4 日及101年9 月27日回傳被證七台灣光揚捲門現場施工尺寸表、被證二101 年9 月17日原告丈量尺寸圖予原告。

㈤原告有施作系爭中柱工程及系爭尺寸變更工程,D 棟尺寸原告以被證二101 年9 月17日原告丈量尺寸圖,E 棟尺寸原告以原證五台灣光揚鐵捲門現場施工尺寸表及被證七台灣光揚鐵捲門現場施工尺寸表施作;

D 棟中柱原告以被證三工程圖說施作,被告就系爭工程、系爭中柱工程、系爭尺寸變更工程於102 年12月31日驗收。

㈥就原告主張之D 棟、E 棟中柱工程工程款金額1 萬9,950 元、26萬8,800 元,共計28萬8,750 元,及D 棟尺寸變更之工程款5 萬6,190 元,被告均未給付。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追加系爭中柱工程及系爭尺寸變更工程,原告均已施做完畢,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中柱工程工程款28萬8,750 元、系爭尺寸變更工程工程款5 萬6,190 元,合計34萬4,940 元云云,然經查,系爭保固切結書上之「工程名稱」欄載明「屏東縣農會綜合大樓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興建工程」,「承攬項目」欄載明「電動鐵捲門工程」,系爭保固切結書上並載明「本公司臺灣光陽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向日茂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承包項目(如承攬項目)之工程,負責材料及施工部份,工程款已於中華民國年 月 日全部請領完畢,若日後產生工程款之問題願拋棄所有請求權。」

,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保固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系爭保固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應可採認。

又就被告抗辯系爭保固切結書為原告103 年1 月15日所簽立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保固切結書僅代表原告對請領23萬2,047 元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然揆諸系爭保固切結書,原告已於103 年1 月15日自承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已全部領取完畢,且願拋棄日後產生工程款問題之請求權等情,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中柱工程、系爭尺寸變更工程原告均已施做完畢,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中柱工程工程款28萬8,750 元、系爭尺寸變更工程工程款5 萬6,190 元,合計34萬4,940 元云云,應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中柱工程工程款28萬8,750 元、系爭尺寸變更工程工程款5 萬6,190 元,合計34萬4,940 元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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