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492,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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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黃壽龍
被 告 許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 告 王敦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街段○○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市○街段0○段000地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租期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

詎被告僅繳交至104年5月份租金,自104年6月起之租金即未繳納,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爰以押金扣抵之,復經原告於104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返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上開租約經原告催告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其占用顯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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