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50,201507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坤逸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李瑞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年度屏簡字第5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萬4,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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