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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複 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江欣穎
訴訟代理人 江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債權人,被告則為該執行標的即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88號門牌號碼同鄉青山路1號(下稱系爭房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償60萬元,原告受償39萬1,069元,不足受償7萬522元。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30萬元之約定,因本金30萬元、違約金30萬元,年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20%,自應酌減,或依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
爰依民法第203條、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次序15違約金30萬元部份應予減縮,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確實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潘鎮進約定違約金30萬元,因與債務人未約定利息,故違約金30萬元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債權人、被告則為該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執行法院製成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償60萬元,原告受償39萬1,069元,不足受償7萬0,5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契約書、放款借據(消費性貸款專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為債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見103年度司執字第52199號卷貳,下稱執行卷貳),原告於104年9月4日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向執行法院為反對之陳述(見執行卷貳),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違約金30萬元為合法等語,惟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對其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此,違約金並無週年利率20%之限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0萬元之違約金應予減縮乙節,無非以本金30萬元、違約金30萬元,已超過週年利率20%,顯不合理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
惟查,上開違約金係被告與潘鎮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初即已約定明確,此有前開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契約書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額為30萬元,登記債務借款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清償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則倘潘鎮進如期返還借款,被告即可將該款項另行貸與他人,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可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潘鎮進未如期返還借款,被告即失去可利用上開款項所預期獲得之利益。
依被告與潘鎮進約定,計算至分配表上之止息日止即104年7月22日,被告在潘鎮進未依約履行債務下,取得30萬元之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36%(計算式:3651011=0.36,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雖逾民法所規定利息法定最高利率,然系爭抵押權未有利息之約定,且該違約金乃固定金額,並未隨時間遞嬗而累積至鉅額違約金,對債務人非顯失公平,徵諸社會交易常情,亦難認有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
此外,本件原告亦非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難據此為由提出違約金酌減之請求,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請求酌減違約金,或變更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委無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03條、第252條,聲明請求法院將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違約金30萬元部分予以減縮,或變更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更正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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