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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
原 告 吳朱繐
被 告 陳坤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判決關於得假執行部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有關「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94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已於審理中提出答辯狀,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而本院就免為假執行部分漏為宣告,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末補充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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