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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即永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玲
被 告 林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僱用之員工,擔任遊覽車駕駛員一職,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0日任職期間,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宜蘭地區時,因駕駛疏忽,於引擎溫度警示燈已亮紅燈時卻仍繼承行駛導致車輛引擎部分嚴重燒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31,196 元,又自宜蘭拖吊系爭車輛至高雄修繕,支出拖吊費用30,000元,復因維修12天,以每天營業損失12,000元計,共損失144,000 元營業損失,被告嗣後離職,對上開費用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96 元(計算式:131,196+30,000+144,000=305,196),及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3 年7 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前,依照原告公司之車檢表,檢查車輛並無異狀,惟於行駛中,水箱冷卻水位警告燈亮起,蜂鳴器發聲警告,被告即駛離外側車道停放於路肩,並當場進行檢查,發現水箱下水管破裂嚴重漏水,無法現場立即修護,遂通報原告並表示可就近於蘇澳修繕,惟原告卻表示要將系爭車輛拖吊回高雄之仁武廠修繕。
按水箱下水管破裂非被告所得預測及控制,且被告的處置並無任何不當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顯屬無據。
再者,係原告要求將系爭車輛拖吊回高雄修繕,此拖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況所謂的營業損失,被告並未使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需修繕12天之久,此筆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於103 年7 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發生損壞,其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31,196 元、拖吊費30,0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14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全業汽車材料行出貨單、裕益汽車仁武服務廠結帳清單及拖車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104 年度雄簡字第1225號卷第10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系爭車輛的受損是否為被告所致,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定期保養維修,於車輛受損前最近一次的保養係於103 年3 月,此有原告提出的系爭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次保養,系爭輛並沒有其他特別異常的情形,此業經證人即系爭車輛保養廠的廠長鄧駿輝到庭證述:3 月23日有做引擎的保養,依此次保養的內容,引擎並沒有特別異常,此沒有其他異常的情形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信系爭車輛於交付予被告使用前的車況良好。
又證人證稱:(法官:103 年7 月20日系爭車輛有毀損,有無到你們公司維修)是7 月21日,是跟引擎有關的維修,系爭車輛是拖回廠內,我們看到的時候是沒有水,好像是水管破掉,如果水管破掉有馬上做應變,就是把引擎熄火,如果水溫有上升超過警戒值,有馬上滑行到路旁怠速,讓引擎散熱,會讓損害降低,水管破掉無法預期的,發生當下如何處理會影響損害的範圍,看到車子的時候已經壞掉,無法判斷發生當下是如何處理。
(被告:是否水位降到一定的位置後,會有警報器聲響?)是的,若當時就立即滑行到路邊,是可以降低損害,但可以降低到何種程度無法預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此次的引擎受損,是和水管破掉有關,惟水管會破掉顯無法預期,由引擎的受損程度亦無法判斷當下是如何處理的,而被告表示於蜂鳴器響起時,已滑行至路邊,此顯與證人所述於蜂鳴器響起時,應將車輛滑行至路邊,以減少損害之注意義務行為相符,則系爭引擎受損的起因即水管破裂既非被告所造成,而被告已盡駕駛者的注意義務,且後續引擎受損的程度,是否為被告所致,由上開證人證詞亦無從得知,則被告究有何行為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之情,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其認系爭車輛的毀壞為被告所致,難謂有據,則其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拖吊費及營業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關於證人莊朝銘的證詞,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5,196 元及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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