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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㈠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戴旺献、姚惠月間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戴旺献請求被告姚惠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姚惠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備位之訴則應以上開房地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㈡前開屏東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400元,面積分別為62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至上開房屋之價額則經核定為76,8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
是以,上開房地之價額合計為957,200 元(計算式:上開房地價額=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房屋價額;
12,400元×【62+9 】+76,800=957,200 元),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57,200 元。
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金數額為144,835 元,低於上開房地之價額,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835 元。
㈢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承上說明,應以上開房地價額957,2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4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50 元,尚應補繳8,910 元。
三、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民事起訴狀上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亦未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記載書狀之年、月、日。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並補正書狀上之簽名、蓋章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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