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572,20151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5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許文銘
陳○○即許梨花之繼承人
許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且未表明全部被告之正確年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屏簡字第572 號裁定,及於104 年12月5 日以屏院勝屏民力104 屏簡字第572 號函,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440 元並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上開裁定及函文分別於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9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前開民事裁定、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 紙存卷可參。

嗣原告已遵期補繳裁判費440 元,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為憑,惟迄未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

揆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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