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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洪朝良
被 告 張瑞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1 號誣告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本案發生前素昧平生,從未謀面。
緣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未在其友人即被告之配偶侯瑞芳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街00○0 號住處前毆打其身體,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2 年7 月7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原告、侯瑞芳及第三人趙忠孝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顳、右肱、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而誣指原告等人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等人犯嫌不足,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3 年度上議字第335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疲於奔命,身心俱疲,深感名譽受辱,精神上蒙受極大痛楚,爰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原告竟於上開時、地,無端與侯瑞芳等人共同毆打被告。
又原告有眾多刑事前科,素行不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2 年7 月7 日,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原告與侯瑞芳等人,於前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顳、右肱、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而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等人犯嫌不足,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以103 年度上議字第335 號駁回再議確定。
又被告因上開誣告行為,經原告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69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等情。
有卷附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02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3 年度上議字第335 號處分書及103 年度訴字第691 號刑事判決各1 份(103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2 至7 頁及本院卷第3 至6 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2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許,獨自前往侯瑞芳之上開住處,因無鑰匙無法入內。
適被告與侯瑞芳之女侯靜雲,於當日下午4 時許,下樓見被告不在屋內,旋關鎖大門,上樓準備外出上班事宜。
旋被告返回上址發現屋門遭鎖,遂敲擊大門,侯靜雲乃撥打電話請侯瑞芳協助其外出上班。
侯瑞芳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偕同原告及趙忠孝共同返回上址。
原告等人見被告在上址門前,侯瑞芳遂將大門打開,侯靜雲乘隙外出,侯瑞芳並擋住門口不欲被告進入,被告見狀,即以拖鞋卡住大門,並乘侯瑞芳蹲下取鞋時,推擠侯瑞芳頭部撞擊大門,且徒手捉住侯瑞芳下體。
侯靜雲因於樓下聽聞吵鬧聲響,旋返回上址,並抱住以阻止被告。
詎被告往後倒臥壓住侯靜雲,致被告與侯靜雲俱倒臥於地,原告將侯靜雲牽起後,被告即起身以頭衝撞原告腹部,並欲捉原告下體,原告、侯瑞芳及趙忠孝見狀,即乘機進入屋內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1 紙為證,並經調卷核閱本件兩造、侯瑞芳、趙忠孝及侯靜雲等人之供述等證據確認無訛。
準此可知,原告並無任何傷害被告身體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然被誣告人既已成為行政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所加害。
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其所指之共同傷害行為,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而成為被告,可認被告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為上開告訴行為,是被告所為核屬誣告行為。
故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當受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即被告虛捏事實誣告原告,乃屬故意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此外,經遍閱全卷,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至被告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欲證明原告之素行非佳,然原告前是否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俱與本件無涉,尚難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予敘明。
㈢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減損其之名譽,雖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係51年11月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且係職業軍官退役,目前為韓式養生館負責人,月收入約4 、 5餘萬元,並有股息及汽車與房地等數筆不動產;
至被告則係49年6 月出生,學歷為博士肄業,有固定薪資及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6 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3及34頁)及財產所得清冊(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各1 份在卷可查。
復參酌兩造於本件發生前互不相識,被告僅因與侯瑞芳間長久之家庭糾紛等細故,即誣指當時亦在場之原告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致原告遭受相當期間刑事訴追之訟累,對原告心理、精神上已造成相當損害等上開各情,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3 年10月25日,有送達證書1 紙(103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9 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固主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爰不另為准予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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