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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625號
異 議 人 郭鍇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足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葉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書記官所為之撤銷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以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625 號,經本院書記官撤銷前所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06 年5 月3 日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4 年度屏簡字第625 號受理,該案經一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受理,於上訴程序中,異議人並未表示要撤回鈞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625 號判決,若有表示要撤回,法院豈可能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異議人確無撤回鈞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625 號判決之意,書記官予以撤銷該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應無理由,爰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8號,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表示要撤回起訴,經記名於筆錄後,並於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此有該次筆錄可稽(見105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復經本院調閱該次之錄音光碟,審判長亦再三予以闡明確認,異議人之真意後,異議人方於筆錄上簽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文之規定,異議人既撤回起訴,則其前提起之104 年度屏簡字第625 號案件,視同未起訴,自無所謂確定之虞,則本院書記官前於106 年4 月13日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顯屬誤發,是其於106 年4 月25日以處分書予以撤銷該判決確定證明書,自無不當,異議人聲請異議,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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