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75,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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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75號
原 告 張源財
被 告 李家宏即建國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㈡確認李家宏即建國當舖或趙欣儀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嗣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對被告趙欣儀之請求部分,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屏院勝屏民元104屏簡字第75號函通知被告趙欣儀,且經被告趙欣儀收受本通知後未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典當系爭車輛予建國當舖,因未贖回而由建國當舖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所有等語,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在兩造間有不明確,又有關車輛之各項稅款或違規處罰,係以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或駕駛人為受處分對象,倘原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因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尚未辦理車主過戶登記,致原告有負擔因他人使用系爭車輛所生稅款或違規罰鍰等義務之危險,原告財產即有遭行政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嗣於86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而原告典當系爭車輛予被告後,雖有持續繳納利息,然原告於87年5月6日因刑事案件遭羈押至87年11月19日止,旋又於88年3月3日入監服刑至101年2月29日出獄,而系爭車輛典當後,已由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迄今,因原告未贖回流當而由被告取得,又原告入獄服刑後,系爭車輛已因現實交付而歸被告所有,依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產生物權轉讓之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即系爭車輛現所有人應為被告或之後買之受讓人,非登記名義人即原告。

基上,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爰提起本訴,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李家宏現雖為建國當舖之負責人,然此地位係於103年10月8日自前負責人李明棋繼受,而李明棋亦係於101年間自劉牛港繼受負責人資格,無法得知原告於87年間究有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建國當舖,而當時建國當舖登記之負責人係李志清,而李志清是否有處分,又向何人、以何種方法處分,伊亦無從知悉,是被告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向被告主張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實,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嗣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建國當舖,嗣因入獄服刑,未及贖回系爭車輛而流當,由建國當舖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固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1年11月15日屏執忠100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臺灣屏東看守所出所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出監證明書、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借款合約書、當票、讓渡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故就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曾受羈押及入監服刑,並積欠稅金及罰鍰,難以證明原告曾有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建國當舖。

㈡據84年至89年間擔任建國當舖負責人之證人李志清到庭證述:86年間典當汽車時,都要留車讓當鋪質押,汽車的典當程序為開立當票給典當人,當鋪是認票不認人,如果當票有遺失要通知當鋪,而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伊已不復記憶,且時間太久遠,不清楚是否有系爭車輛,且一般當鋪通常流當後會交由車行買賣(見本院卷第47頁)。

是依證人李志清所述,僅得知悉86年間汽車典當的程序,並明確知悉就汽車典當的重要證據為當舖開立的當票,又證人邱正炎即原告之友雖到庭證述:伊自小就認識原告,是住在同村的,一直到原告入監服刑完畢之後才比較有聯絡,而原告在86年間購買品牌BMW之新車一部,繳納部分現金後,其餘貸款,因為伊們是朋友,所以就幫原告作擔保,而後原告的弟弟過世,需要金錢去處理,係伊帶著原告到建國當鋪典當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證人前開所述僅得證明原告曾購買系爭車輛,且曾向建國當鋪典當35萬元,惟原告於86年購買BMW新車,旋於同年將系爭車輛典當35萬元,而原告係於87年5月6日因刑事案件遭羈押至87年11月19日止,旋又於88年3月3日入監服刑至101年2月29日出獄,故原告於86年12月典當系爭車輛後,至87年5月6日遭刑事羈押期間,是否已有清償取贖,不無疑問,倘若無清償取贖,惟原告於87年11月19日釋放後,直至88年3月3日入監服刑前,仍可對於系爭車輛清償取贖或另為處分,遑論系爭車輛為進口名車,且為新車,其典當金額僅35萬元,亦低於當時二手交易行情,原告因缺用金錢而將系爭車輛典當,卻甘於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流當系爭車輛,顯非無疑,是原告僅以言詞主張,並提出證人為證,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曾典當予建國當舖,縱認證人證述內容可證曾典當予建國當鋪,而後是否有清償取贖,亦不無疑問。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認其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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