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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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97號
原 告 華富中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侯秋東
訴訟代理人 黃明昇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肇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曄
張簡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4,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通知原告將於103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1 時停止供電,而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始停止供電,旋於9 時9 分恢復供電,因被告恢復供電時瞬間電壓過高,導致原告所有之電話交換總機(下稱系爭電話總機)損壞,連同電話機須一併更換,共支出84,0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又系爭電話總機損壞,致原告之病患無法以電話預約掛號看診,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上開金額共184,000 元(計算式:84000 +100000=184000)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通知原告及其附近住戶將於103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1 時停止供電,但實際上係在同日上午9 時4 分停止供電,而於9 時9 分恢復供電。

被告已於通知載明用戶應將使用中之用電器具開關關閉,或將插頭拔除,以免恢復供電時發生危險,已善盡告知之義務。

其次,系爭電話總機為日本製,使用電壓為100 伏特,而原告申請之供電電壓為3 相3 線220 伏特,系爭電話交換總機之損壞,顯然係其自身規格無法承受原告申請之供電電壓所致,與被告之停電、供電行為無關。

再者,縱認被告對於系爭電話交換總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14條規定先行催告被告予以回復原狀,自不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通知原告將於103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1時停止供電,而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停止供電,9 時9分恢復供電,原告所有系爭電話總機於被告恢復供電後損害。

系爭電話交換總機使用之電壓為100 伏特,而原告申請之供電電壓為3 相3 線220 伏特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詹博欽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62 頁),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3 年10月22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故障排除單、維修單、台電停電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2頁、第55-56 頁、第64頁、第66-68 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電話總機因被告恢復供電時,瞬間電壓過高而損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恢復供電行為有疏失,且與系爭電話總機之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按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電業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檢修設備、工程施工或其他供電安全上之需要時,本公司得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

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前項第5款除事前無法預知之事故者外,應預先以公告、新聞媒體發布或其他方式通知」。

查被告業於103 年10月2 日前通知原告停電等情,已如前述,且查前引停電通知單上亦記載:「……⒉本公司因工程需要,將於103 年10月2 日暫停供電;

停電時間如下:第一次: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13時00分。

……⒋停電時,請將使用中之用電器具開關關閉或插頭拔除,如有配合維修自備線路或屋內線路時,請將總開關關閉,以免恢復供電時,發生用電危險。

⒌如工程提早完竣,即提前供電。

如工程發生特殊困難,亦可能延緩送電。」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堪認被告已依上開營業規則之規定,通知原告停電時間及相關注意事項,且被告實際停電、供電時間,亦在上開通知單所記載之時間內,難認有何疏失可言。

㈣原告主張系爭電話總機因被告恢復供電時,瞬間電壓過高而損壞云云,固據其提出前引故障排除單、維修單、現場照片為證。

惟查,前引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電話總機損壞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恢復供電時,有瞬間電壓過高之情形。

又依前引故障排除單上記載略以:「本總機系統(即系爭電話總機)使用至今2 年多且台灣原廠代理商有針對電壓值設定加減10%容許範圍製造顯然不是電壓在靜態多少問題」;

前引維修單上記載略以:「疑似瞬間電壓過高導致異常未能正常運作故無法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 頁);

而證人詹博欽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通知,到場處理系爭電話總機故障事宜,系爭電話總機使用的電壓規格是100 伏特,經銷商告知在上下10%範圍內可以正常使用,系爭電話總機並沒有做電壓保護之措施,是直接插電使用,現場的供電電壓經伊測試結果是110 伏特,根據伊以往之經驗及廠商之告知,應該是恢復供電時之電壓過高,導致系爭電話總機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 頁)。

然電器用品損壞之原因多端,供電瞬間電壓過高致無法承受或為原因之一,而產品規格與我國現行電壓不符、產品使用年限屆至或使用人操作、管理不當等因素,亦有可能。

上開故障排除單、維修單及證人詹博欽就損壞原因之描述及證述,純屬臆測之語,尚難憑此即逕認被告恢復供電時,有瞬間電壓過高之情形,且與系爭電話總機之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且,證人詹博欽亦證述系爭電話總機使用的電壓規格是100 伏特,現場之供電電壓為110 伏特,足見系爭電話總機所使用之電壓規格與我國之標準不同,而現場之供電電壓則與我國之電壓標準相符。

且本院就系爭電話總機函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該會以104 年7 月2 日通傳基礎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內容略以:「……二、依電信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

三、電話交換總機屬前項規定所稱之電信終端設備,須經審驗合格,始得於國內販賣。

其審驗事項應符合「公眾交換電話網路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STN01)所規定設式項目之要求,始能取得審驗合格之審定證明。

四、另依電信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略以),取得審定證明者,應依審定證明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製作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終端設備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

五、經查,本會並無旨揭電話交換總機設備(即系爭電話總機)審驗合格紀錄,且所附照片中之設備本體亦無黏貼或印鑄審驗合格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依此,系爭電話總機既並未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自難認符合我國用電環境使用。

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恢復供電時,有瞬間電壓過高之情形,且系爭電話總機,實際上亦不符合我國用電環境使用,則難認被告恢復供電之行為有何疏失,且與系爭電話總機之損壞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4,000 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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