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聲,1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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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玲真
相 對 人 韓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62號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另行提起104年度屏補字第2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則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查封標的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時,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有向本院提起104年度屏補字第2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屏補字第284號卷查閱無訛,惟聲請人未提出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執行分案人員有無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強制執行事件結果,亦查無相關強制執行事件,亦有索引卡查詢表附於本院104年度屏補字第284號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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