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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柯國富
相 對 人 林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0六五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屏簡字第五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80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土地如遭拍賣,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執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260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屏簡字第5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79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系爭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 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已如上述,而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高雄地方法院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26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聲請狀可考。
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所示,系爭土地預定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為7,579,118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萬元(計算式:40萬元×5%×3年=6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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