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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清全
相 對 人 黃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八八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屏調簡字第三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屏簡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207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88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已查封系爭土地,然聲請人已具狀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查封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准在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揭撤銷調解之訴於本院審理中(104年度屏調簡字第3號),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52072號執行事件卷宗予以審究,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21日嘉院國104司執助吉字第886號查封登記函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
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3,163元(見104年度司執字第52072號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值金額為88萬7,4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400元/平方公尺×1566平方公尺×6分之1=887,400),亦有104年度司執字第52072號執行事件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萬3,163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萬8,865元為相當(計算式:133,163×5%×2又10/12年=18,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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