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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調字第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峻能、楊峻隆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
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楊峻能有150,872 元本金之債權,進而代位被告楊峻能訴請分割遺產。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楊朝宗之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告楊峻能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而被繼承人楊朝宗遺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0號房屋)暨郵局財產所得4,000 元;
又上開土地面積為270.88平方公尺,民國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489元,且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49,700元,至被繼承人楊朝宗之繼承人為被告楊峻能、楊峻隆等情,有房屋課稅明細表、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及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4,885 元(計算式:《270.88×11,489×1/2 +49,700+4,000 》×1/2 =804,8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660 元後,應再補繳7,15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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