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聲,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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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隆順
相 對 人 曾隆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於曾隆順本院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曾隆生因車禍受有損害,對黃璿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並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15號假扣押事件審理在案,惟曾隆生因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不具有效識別能力,業經聲請人曾隆順榮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善護大同護理之家療養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曾隆生為無訴訟能力人,且曾隆順為曾隆生之兄弟,為國小畢業,係以臨時工維生,願為曾隆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經曾隆順陳明在卷,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則曾隆生為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人,惟恐訴訟久延致受損害,曾隆順聲請為曾隆生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洵無不合。

本院認本件選任曾隆順為曾隆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選任曾隆順為曾隆生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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