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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蔣祝珍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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