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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彬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0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2,2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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