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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被 告 林陳翠香
被 告 林居寶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0,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4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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