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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39號
原 告 湯春陽
被 告 王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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