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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40號
原 告 蘇永楠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土地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就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甲方案B部分面積42.63平方公尺,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應按年以各年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之償金給付予原告。
查上開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又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未表明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48元(計算式:256×42.63×6%×10=6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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