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補,275,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黃女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李清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共用門牌號碼同鄉廈南村南北路二段181號由北往南第11間之編號11號之鐵架蓋烤漆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上開共用門牌號碼房屋全部價額為515,400元,有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並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價額為上開共用門牌號碼房屋價額之1/18,則系爭房屋價額為28,633元(計算式:515,400元×1/18=28,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35,000元,與返還房屋部分核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633元(計算式:28,633元+35,000元=63,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