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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財團法人飛亞航空教育基金會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4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3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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