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補,29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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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91號
原 告 王仲文
代 理 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王麵
被 告 王光雄即周光雄
被 告 王光榮即周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同鄉大坵村大順路42號房屋。
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查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2.16平方公尺,民國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則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價額為442,368元(計算式:92.16×4800=442368),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8,600元,有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968元(計算式:442368+38600=4809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惟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屏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暫免原告上開裁判費之預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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