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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鄧昌麟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269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2,000 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 個月為限。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064元,及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3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3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核屬孳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48,333 元(計算式:294269+54064 =3483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3,2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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