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補,30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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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301號
原 告 鍾玉秋
被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5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有Whirlpool 牌洗衣機及LG牌液晶電視各1 台之執行程序。
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344,361元本息,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而原告則主張其係各以12,399元、32,5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洗衣機及液晶電視,並據其提出刷卡單、發票、出貨單為證。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99元(計算式:12399 +32500 =4489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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