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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清全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欲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屏簡調字第252號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成立之調解條件(下稱系爭調解條件),而系爭調解條件第1項為被告林清全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系爭建物)遷出;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2,163元;
第5項為被告願給付原告保證金5,000元,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7萬1,500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年12月9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建物105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萬8,663元(計算式:471,500+2,163+5,000=478,6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至原告欲撤銷之調解條件第3、4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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