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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25號
原 告 郭鍇助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1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7,623 元及利息,尚低於遭執行之原告所有不動產鑑價價額7,107,1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457,623 元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後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6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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