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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第1號提案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林鴻儒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贈與屏東縣長治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5(下稱系爭土地)予林鴻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林鴻儒所有,其目的在使其債權新臺幣(下同)23萬元獲得清償。
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2萬8,36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面積1048.75平方公尺×10000分之505=328,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屏登字第094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5至32頁),是系爭土地價額已高於上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應為債權額23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元。
二、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併請原告更正被告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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