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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41號
原 告 鍾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榮良間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於起訴狀上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並於聲請狀上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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