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補,46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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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素素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陳素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5-1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萬5,198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計算式:1,110元-500元=6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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