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張月琴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併請原告更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