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補,47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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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鄭順鴻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對僱主提起確認勞僱關係(不定期限)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5年,則類推適用院字第2189號解釋,以15年計算(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1則參照)。

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自104年10月30日離職起至其滿60歲時即123年7月17日為止,已逾15年,應以15年計算,茲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6,000元(計算式:21,700×12×15=390萬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第2、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共4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1,700元等部分,已包含在第一項之聲明範圍內,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6,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6,000元,應繳裁判費3萬9,709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855元(39,709÷2=19,855,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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