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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81號
原 告 梁莉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鍾啟清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萬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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