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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84號
原 告 賴黃明菊
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復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勝村返還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約202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頁),則原告因被告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7萬700元(計算式:350×202=70,7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萬7萬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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