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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蕭雅尹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盧金雨、邱玲緩核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12245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70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6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後,尚應補繳4,130 元。
又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並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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