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呂瑞東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97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甘藷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1000分之250)乘以占用面積(公頃)除以12,按月給付原告。
而系爭土地於104年度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070萬6,300元(計算式:1,100×9733=10,706,300),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24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