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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94號
原 告 邱泰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姵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5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83,748 元,即該483,748 元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3,74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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