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訴,1,20151225,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呂金針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潘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4,1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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