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富明、王素錦、王素燕、林麗華
-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仍因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夥同訴
- 四、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富明、王素綿、王素燕、林漢彰等人
-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 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3,127元,業據其
- 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其住院共計6日,由其妹妹看護,故
- 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22日遭被告毆打後,住院
- ④、牙齒位移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毆打之行為,
-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即
- ⑥、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127+6,000+2,40
- ㈡、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27元,為有理由,又
- 六、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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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智富
被 告 張景博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不斷追加請求之金額,迄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而不符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富明、王素錦、王素燕、林麗華、林漢彰等人,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前往訴外人王素華、林明輝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0 號之住處,與渠等討論父親王文鎗過世後之祭拜及遺產分配事宜。
遭訴外人林明輝之友人即被告毆打,致原告左下正中門牙、側門皮及右下正中門牙脫位、左前額及下唇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眶及左臂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之不法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13 號判處拘役20日。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127元,另於住院治療期間由妹妹看護,致受有看護費12,000元之損失,再者,於受傷後有21日無法工作,致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元,原告因被告的傷害行為致左下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右下正中門牙脫位,此部分原告雖尚未治療,惟經醫師預估需49萬元,被告無故毆打原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極大,且因牙齒受損,無法正常咀嚼,連帶危害身體健康,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仍因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夥同訴外人王素綿、王素燕、王富明、林漢彰、林麗華等5人共同侵入訴外人林明輝、王素華夫婦住宅尋釁滋事並相互毆打,而原告與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與王富明等復於訴外人林明輝夫婦住宅前以三字經等語辱罵林明輝夫婦、並麗冥紙、砸雞蛋,被告為訴外人林明輝之友人,適路過該處,見訴外人林明輝夫婦寡不敵眾,方與原告起衝突。
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127元,不爭執,另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有須看護及休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不應准許。
再者,原告於事發當時已56歲,並患有牙周病,牙齒已達最大使用年限,堪認其牙齒之後續治療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末按,本件係起因於原告等人,無故侵入訴外人林明輝住處尋釁所致,顯見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依法酌減,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富明、王素綿、王素燕、林漢彰等人,因父親王文鎗逝世後之祭拜及遺產分配事宜,而於102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前住訴外人林明輝住處,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明輝等人發生爭執,原告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左下正中門牙、側門皮及右下正中門牙脫位、左前額及下唇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眶及左臂挫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處傷害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本院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93至105頁、87至9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惟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㈡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的毆打行為,致其受有傷害,應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茲就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3,12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9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其住院共計6日,由其妹妹看護,故受有看護費的損害以1日2,000元計,共計請求1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的傷勢無看護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於受傷當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急診後,當日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次日再轉院至健仁醫院住院治療於102年3月27日出院,共計有6日在醫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依原告所受的傷勢觀之,均在頭部,致其有頭暈、頭痛之情,惟其尚能由朋友陪同自行由急診的屏基轉院至高榮,且離院時病症已改善穩定,此有屏基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背面)足認原告雖需他人幫忙照料,惟尚非致不能自理生活,故認其應無全日看護的必要,是認其看護費部分,以半日看護已足夠,而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尚符行情,半日看護費為1,000元,是其請住院期間求看護費用6,000元(6×1,000=6,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22日遭被告毆打後,住院治療,出院後尚在家休養15日,共計有21日無法工作,以一日工資為800元,總計受有16,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診斷證明書無記載有休養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遭被告毆傷後,有6日於醫院中治療,業經說明如上,則於醫療治療期間顯無法外出工作,是其主張有6日無法工作,堪信為真正。
另原告主張其需休養1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甚而表示實際休養是1個月,惟其就此部分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有須休養之字樣,是其主張需休養15日,難謂有據。
而原告主張其一日的工資約為800元等語,經本院調閱原告於103年的勞保投保資料,其係以36,300元投保,此有其投保資料可稽(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則其一日工資約為1,200元,則其請求以每日800元計,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 元(6 ×800=2,4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牙齒位移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毆打之行為,致其牙齒位移,現無法正常咀嚼,粗估需支出的療費用為49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所需的治療費用,固據其提出典華牙醫診斷的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按其所受的傷勢經診斷為左下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右下正中門牙牙周病及外傷脫位此有上開屏基診斷證明書可稽,惟牙周病係由黏附在牙齒表面的牙菌膜所引起的。
如果口腔衛生欠佳,牙菌膜就會長期積聚在牙齦邊緣。
牙菌膜裏的細菌會分泌毒素,刺激牙齒周圍的組織,例如牙齦、牙周膜和牙槽骨等,引致牙周病,外傷並非產生牙周病之因,是其提出之估價單關於牙周病之治療,難謂與本次傷害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所受之傷為牙齒外傷脫位,並無缺牙之情,則其提出之估價單有關缺牙植牙的部分,實難謂與本次事故有關。
又其另一項費用為全口矯正15萬元,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受之傷,有全口矯正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謂有據。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而原告係高中畢業,月入約有2萬餘元及名下有不動產;
至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汽車等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清冊(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在卷可查。
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上開各情,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⑥、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127+6,000+2,400+20,000=41,527
㈡、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本件係起因於原告等人,無故侵入訴外人林明輝住處尋釁所致,顯見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所侵入者係訴外人林明輝之住處,法益受損者為訴外人林明輝,而非被告,而訴外人林明輝並未對原告提起任何侵入住宅的訴訟,被告自認原告此舉會傷害訴外人林明輝的財產法益,而以暴力的方式介入原告與訴外人林明輝的爭執中,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況原告的侵入訴外人林明輝住宅,與被告的毆打行為乃各為侵權行為,顯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其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27元,為有理由,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 年3 月28日,有送達證書1 紙(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 號卷第20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27元,及自10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至原告固聲請勘驗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以證明被告攻擊原告之過程(本院卷第67頁),惟關於被告傷害原告之經過,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業已就上開光碟予以勘驗,並制作勘驗筆錄,此有上開刑事卷二第63至64頁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亦已調閱上開卷證提示予二造,實無再予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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