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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玉君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二八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暨所換發之本院高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四一一八號關於前開確定支付命令部分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原告原係訴請:「㈠再審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本院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確定支付命令暨本院高民執宇字第91執4118號債權憑證(下分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嗣追加及更正備位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撤回對日盛商業銀行之起訴及前開先位聲明之主張,復經日盛商業銀行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3 及126 頁)。
揆上說明,本件之被告僅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且本件之審理範圍應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其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關於系爭支付命令部分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而毋庸就原先位聲明關於再審之訴部分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節另為准駁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江李少芳為向日盛商業銀行之前身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於民國86年5 月22日與該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原告及原告之父江慶銀、之兄江俊華並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因主債務人江李少芳未能清償債務,經寶島商業銀行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江李少芳等4 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經部分受償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日盛商業銀行旋再輾轉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
㈡惟原告係68年9 月3 日出生,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約時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連帶保證債務應屬無效。
此外,系爭支付命令上未記載原告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江慶銀、江李少芳等字樣,復未經原告事後追認該債務,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能合法送達,對原告自屬無效。
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除系爭支付命令外,尚有本院87 年度促字第11289號確定支付命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關於系爭支付命令部分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當時任職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足徵原告具一定事理辨別能力,應係於明瞭該契約係原告之母江李少芳所簽之借款契約後,始同意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締約,據此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慶銀、江李少芳同意原告擔任該筆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可認該契約係屬有效。
又系爭支付命令固未特別註明原告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字樣,且未對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然原告與其之法定代理人既同列為債務人,而江慶銀、江李少芳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意旨,應認系爭支付命業因追認而溯及有效,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亦屬合法無虞。
此外,被告前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97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依該事件104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原告等4 人及被告因有意願私下協商,被告進而請求延緩執行3 個月,依民法第94條規定,原告確實已追認本件債務。
況且,江李少芳為房屋整修始申辦貸款,而原告既同住於該屋,自屬受有利益,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非屬法定代理人對其所為之不利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係68年9 月3 日出生,其母江李少芳於86年5 月22日向日盛商業銀行之前身寶島商業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借貸時,為未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與其之父江慶銀、之兄江俊華均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因江李少芳未能清償債務,經寶島商業銀行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江李少芳等4 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經部分受償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日盛商業銀行旋再輾轉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
而系爭支付命令上並無記載原告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江慶銀、江李少芳等字樣,復未對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
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除系爭支付命令外,尚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9 號確定支付命令等情。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國泰人壽保險單、戶籍謄本、被告之分公司資料查詢、日盛商業銀行之公司資料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1 份(本院卷第8 至39、45、62至72、80至9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之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而未列其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命原告或債權人補正,倘法院未命補正,即逕行作成裁判確定者,於該裁判被依法撤銷或廢棄前,雖不能否認裁判之形式上效力,惟究不得持以向裁判對象之債務人或被告主張效力。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始告確定,此觀同法第521條規定自明。
而該20日之不變期間,依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倘未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
支付命令既未能合法送達,則縱然法院未察而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告確定之效力。
經查:⒈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江李少芳等4 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經部分受償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日盛商業銀行旋再輾轉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乙節,業如上述。
茲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原告仍為未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寶島商業銀行理應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列江慶銀、江李少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亦應向原告之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始屬適法。
然寶島商業銀行未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列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甚而於87年8 月26日送達時,係以江李少芳為送達對象,郵差並於送達證書上勾選「同居人」且註明「母代」字樣,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本院卷92頁)可佐。
⒉承上,寶島商業銀行既以無訴訟能力之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進而未對全體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母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自不因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告確定。
揆上說明,原告就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本件連帶保證債權提起本訴,不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而被告既為債權讓與之繼受人,自應繼受該瑕疵。
準此,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意旨,應認系爭支付命業因追認而溯及有效,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亦屬合法等語,與前開說明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7、7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
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發生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也。」
、「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
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
此本條所由設也。」
等文字。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復為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明定。
又該所謂「處分行為」,雖屬物權行為而未明示「債權行為」亦同受限制,然揆之上開民法第77、79條規定之立法旨趣,關於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未獲對價、單純負擔義務」之保證行為等債權行為,縱然仍同意之,仍應認屬不利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歸於無效。
經查:⒈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立本件借貸契約,且其斯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迭如上述。
是原告既係擔任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連帶保證契約」性質上係屬無限責任之人保,與物保之有限責任迥然相異,且原告自任借款人江李少芳之連帶保證人,並未獲取借款對價,僅單純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自屬不利於原告。
是以,縱然原告當時任職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而有工作經驗,則姑不論被告所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慶銀、江李少芳同意原告擔任該筆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是否屬實,然依前揭說明,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而言,係使原告負擔法律上本毋庸承擔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自應屬無效。
被告就此雖另辯稱:江李少芳申辦貸款之目的係為房屋之整修,而原告既同住於該屋,自屬受有利益等語,惟因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而不可採,併此說明。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等4 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7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104 年6 月24日訊問程序時,曾表示願與被告協商債務清償,被告進而請求延緩執行3 個月,依民法第94條規定,原告確實已追認本件債務等語,固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然原告就此係表示願意分擔江慶銀、江李少芳等家人之部分債務,並非承認該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復由原告提起本訴並數次主張該連帶保證契約、系爭支付命令對其係屬無效等情觀之,在在足徵原告未有追認契約有效之意思表示。
況且,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難令本院憑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有未合法送達等上揭瑕疵,且原告就本件借貸所為連帶保證契約之行為,因屬未獲對價、單純負擔保證責任之債權行為,對原告顯屬不利而歸於無效。
是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暨所載之連帶保證債權對原告應係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所換發關於系爭支付命令部分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有理由,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7,859 元(本院卷第96頁),是裁判費即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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