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勞小,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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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體強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
被 告 富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菊即劉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9 日受雇於劉富菊即富菊食品行即被告公司之前身,擔任食品業務一職,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然於105 年1 月5 日發薪時,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片面調降工資為21,000元,且亦僅給付21,000元予原告,原告旋即表示不予接受薪資調降,並於同日依勞動期準法第14條第1條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雙方之勞務契約。

按原告於任職之初即與被告約定每月工資25,000元,被告即應如實給付,惟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片面變更原告之工資為21,000元,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4,000 元。

另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5,000元,而原告自104 年3 月9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1 月5 日終止雙方勞務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302 日,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342元(計算式:25,000÷2 ×302/365=103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342元,(4,000+10,3 42=14,342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片面調降薪資,原告不經預告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事實,且短付工資4000元未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1 月5 日之薪資袋及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據?

⑴、原告主張原約定之工資為25,000元,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5 日僅給付21,000元,被告公司短付4000元之工資,業據其提出105 年1 月5 日之薪資袋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勞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條定有明文。

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按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5,000 元,而原告自104 年3 月9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1 月5 日終止雙方勞務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302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342元(計算式:25,000÷2 ×302/36 5=10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342元(4,000+10,342=14,342)。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被告未如數給付105 年1 月5 日之工資,亦未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30日內給付資遣費,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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