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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蔡茂森
法定代理人 邱翊琪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蓮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職業災害,起訴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23萬4,000 元,惟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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