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司簡聲,7,2016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富雄
相 對 人 洪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4,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另有地政規費8,000元,均係由聲請人預納,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3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