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115,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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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俊憲
被 告 陳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15.88%逐日計付利息。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惟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期限繳款,尚積欠原告4萬9,297元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297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4月13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萬8,257元,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8,257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基上,原告得依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8,375元,及其中4萬8,257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4萬9,297元自94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8,375元,及其中4萬8,257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4萬9,297元自94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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