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123,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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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沈嘉文
被 告 林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巷00號前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之一,無損害即無賠償,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本院卷第4 頁)為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 8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㈡原告雖另提出統一發票及工作維修單各1 紙(本院卷第6 至8 頁)為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15,800元之修理費。

然系爭車輛係統群汽車材料行所有,非原告所有,有本院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本院卷第12頁反面)附卷可稽。

是以,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則基於前開「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原則,實難認原告有何支出修車費之損失。

故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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