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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167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訴訟代理人 蔡金晃
被 告 李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方地法院105 年度雄補字第1007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補字第1007號民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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