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171,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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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張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3,766 元。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3,766 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專催呆查詢、協議書各1 紙、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張瑞惠Z000000000)1 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基本資料查詢2 紙、信用卡申請書1 紙、信用卡定型化契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3,766 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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