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175,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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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許桓瑋
盧雪鳯
許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桓瑋邀同被告盧雪鳯、許泰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約定應於被告許桓瑋學業完成後或退伍滿1 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許桓瑋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新臺幣(下同)5 萬2,96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盧雪鳯、許泰興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 萬2,962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2 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2,962 元,及自104 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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